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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70章 谋杀未遂之诉 堂审19(第3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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韩申请来的讼师道:“有。

首先,这些桌椅板凳不属于可以拉上公堂的证据,因为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归属于我方当事人,且我方当事人对于他们搬上来的证据毫不知情。

其次,当时胎儿尚且在原告的腹中还没有独立的人格。

故此,我方对孩子就算造成了危险因素,也不至于侵害她的独立人格,所以原告方举的证据并不能对我方造成控告。

最后我方坚持认为,在没有实质性的证据的情况下,原告方肚子上的淤青并不能证明是我方当事人造成的。

以上皆为我的辩解。”

县令:“原告?”

林仲春:“在未出生的孩子是否拥有独立人格的这个问题上,若是这位先生没有仔细阅读大靖朝的新出的立法,那我建议你可以再去阅读一遍。

未出生的胎儿分为死胎和活胎,出生的胎儿称为活胎,即顺利出生的孩子。

在处于母体的环境中,顺利出生的孩子也是拥有独立的人格的,因为她顺利出生之后,之前所拥有的东西,也就可以继承。

就像遗产中,有人指定某人腹中的胎儿继承自己的遗产,若孩子顺利出生,那其就可以继承被指定的财产,若没有顺利出生,那这财产就归顺位的继承人所有。

按照这个道理来说,孩子的独立人格在这里也是可以适用的。”

县令认可的点了点头,他觉得林仲春说的在理,他看向被告方的讼师,道:“大靖朝的新律,汝仔细看了吗?”

讼师顿住,他看了,事实就跟林仲春说的一样:“回大人的话,新律草民是看了的。

不过他们这项证据,属于非法证据,应当予以排除。”

县令:“原告方可还有辩驳?”

林仲春点头:“回大人,夫妻本是一体,在和离的判决未下达之前,我方当事人与韩申为夫妻关系,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的支配权,这套桌椅的所有权,不仅仅属于韩申一个人。”

“汝说的在理。”

县令支持她的说法,“第一项证据,为有效证据。

原告方,继续举证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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